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街243巷10號4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為警經其母親林瑞鳳同意之下搜索甲○○之上開住處,當場扣得注射針筒十一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一只,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

(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三五頁)。

(三)扣有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只及注射針筒十一支可資佐證,並有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查獲時,扣案注射針筒及海洛因殘渣塑膠袋照片二幀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

(四)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五)綜上足證,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在九十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則本件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1)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無法與其內之海洛因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十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基於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1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