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日0時42分許,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69號前,見停放於該處,毅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X7-6026號自用小貨車1台,鑰匙未拔起插於電門上,遂以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自小貨車1台(業據被害人領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乙○○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自小貨車交由劉俊城(所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用,於97年6月3日12時分許,劉俊城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舊啟智教養院廢棄停車場內停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劉俊城因拒絕攔檢逃逸後,為警當場逮捕,循線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俊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㈥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⑵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⑶竊得財物之價值約60,000元;⑷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