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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日0時42分許,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69號前,見停放於該處,毅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X7-6026號自用小貨車1台,鑰匙未拔起插於電門上,遂以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自小貨車1台(業據被害人領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乙○○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自小貨車交由劉俊城(所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用,於97年6月3日12時分許,劉俊城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舊啟智教養院廢棄停車場內停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劉俊城因拒絕攔檢逃逸後,為警當場逮捕,循線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俊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㈥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⑵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⑶竊得財物之價值約60,000元;⑷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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