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1案);同年間再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2罪);另於79年間因侵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部分嗣遭撤銷)(下稱3罪);於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4罪);於81年間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恐嚇部分,下稱5罪)、5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下稱6罪);85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7罪)。嗣因上揭1、2、3、4、6、7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6月、2月、2月15日、4月;且就減刑後之1、2、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減刑後之第4、6罪及未減刑之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15日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614巷22號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立」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OH─855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車主甲○○於98年2月14日8時許,在埔里鎮○○○街48號失竊),竟仍向綽號「阿立」之成年男子借用而收受之,嗣於98年2月15日16時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埔里鎮○○街32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綽號「阿立」之成年男子借用上開機車騎乘,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機車是贓車,如果知道是贓車就不會去騎云云。經查:
㈠係爭機車登記為甲○○所有,於98年2月14日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48號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失車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證該機車係屬贓物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為故意犯,故行為人於收受贓物時,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加以收受,始能成罪,惟本罪行為人之收受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而認定行為人究否係出於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為客觀之收受贓物犯行,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情況證據加以認定,而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贓物認識之情況證據,不外依贓物之性質、種類、形狀及數量等贓物本體事實,行為人收受贓物時所存在之事實背景,行為人之職業、經歷、智慧等有關事項為斷,經查:上揭重型機車係86年生產,外觀仍保持嶄新,此有上開失車紀錄及機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該重型機車尚非老舊或不堪使用,而有相當之價值,被害人於警詢時即指述該車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卷。而一般所有權人對於所有之具有價值之物品之處置,多較為慎重,是若非熟識之親友,多不會任意託付。反之,一般人亦無甘冒收受贓物之風險,由不熟識之人處託管物品,而不追問該物品之來源。本件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不知道綽號「阿立」之成年男子年籍資料,認識他1個多月,沒有拿機車行照給伊等語,顯被告與綽號「阿立」間之關係生疏,並非熟識,衡諸常情,苟該重型機車係「阿立」合法所有,以該重型機車仍具相當經濟價值,當無隨意借予不熟識之被告使用之理。復參以被告前曾迭次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被告之生活經驗觀察,被告應知對於來源不明之物,極有可能係屬他人盜贓而來,綜據上情,被告辯稱不知係爭機車係贓車,亦與常情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上開重型機車有贓物性之認識,其辯稱不知,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據1紙附卷及鑰匙2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本件收受贓物(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困難,犯後復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2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