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久毅
潘景國
石一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久毅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潘景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石一志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廖久毅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潘景國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100 年6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廖久毅明知「潘景國於101 年4 月29日9 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久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廖久毅之女友洪莉蓁於同日9時48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恆吉巷旁公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潘景國,潘景國則支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洪莉蓁而完成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 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586 號廖久毅、洪莉蓁販賣毒品案件時,經告知得拒絕證言後,仍不拒絕證言,以證人身份依法供前具結後,就洪莉蓁有無於上開時地與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景國,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那次不是「小蓁」,我跟潘景國說要公家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結果我們一人各出500 元,去十二公墓那裡向「阿發」拿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三、潘景國明知上開廖久毅、洪莉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4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586 號廖久毅、洪莉蓁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份依法供前具結後,就廖久毅、洪莉蓁有無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景國,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那天廖久毅載洪莉蓁到恆吉公墓的六角亭,廖久毅載過去之後就先走了,我就問洪莉蓁有沒有地方拿,不知道是我還是洪莉蓁打電話給住在公墓旁幾百公尺的張世昌,張世昌10幾分鐘之後就過來,我就拿500 元給洪莉蓁,因為張世昌沒有賣500 元,所以張世昌就把毒品分成2 包云云,又改虛偽證稱:我本來的意思是問洪莉蓁看有沒有地方可以買1,000 元安非他命,後來洪莉蓁也說要買500 元,所以最後我們一人出500 元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四、石一志明知「石一志於101 年5 月8 日15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莉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洪莉蓁與石一志相約在埔里鎮消防局旁工寮見面,石一志當場支付1,000 元予洪莉蓁,因當天洪莉蓁身上並無海洛因,石一志乃於101 年5 月9 日8 時12分許,以上開門號與洪莉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9 時許,在埔里鎮中正路中正橋附近,洪莉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石一志而完成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 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586 號洪莉蓁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份依法供前具結後,就洪莉蓁有無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石一志,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5 月8 日那天我去消防局旁邊的工寮,我本來要拿1,000 元給洪莉蓁,她說等一下她的朋友會來,1,000 元就沒有拿給她,然後等了1 個小時,她的朋友還是沒有過來,之後我就走了,我們沒有在中正橋見面,當天沒有拿到海洛因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廖久毅、潘景國、石一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景國、石一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以下稱偵卷〉第53至54、80至81、110 至112 、134 至135 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6 號102 年5 月1 日、102 年7 月24日審理筆錄及廖久毅、潘景國、石一志之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137 至138 、140 至142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6 號卷〈以下稱原審卷〉第182 至196 、254 至265 頁)。又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廖久毅、洪莉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分別判處廖久毅有期徒刑3 年10月、洪莉蓁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另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洪莉蓁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洪莉蓁有期徒刑15年確定,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6 號刑事判決書、廖久毅、洪莉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8 至390 頁;本院卷第5 至26、80至82頁),足認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 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所為虛偽證述之內容,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法院最終未予採信該等證述而有異。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廖久毅、潘景國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渠2 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57頁),渠2 人分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 人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