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上開竊盜與八十五年間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十七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與八十二年間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四年十一日及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之一年徒刑,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又甲○○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十二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三號、第四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總內字第0九三00二三三七二號函)。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準此,被告供稱:其係將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尚非完全無據。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是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洵可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十二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三號、第四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㈣綜上事證,被告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一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