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減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甫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並因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