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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26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91、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百二十一號之「全民當舖」內,乘他人急迫而貸款予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有:

(一)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因急需用錢以發放工資,乃透過丙○○之介紹(非共犯,理由容後述),得知甲○○可借款,遂至上開當舖內,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月利率百分之五,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後,現場交付現金十一萬四千元予丁○○,丁○○則當場交付一紙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發票人為毅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面額為十二萬元之支票予甲○○,用以償還本金及利息,而乘丁○○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紙支票經提示已兌現。(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丁○○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因工資發放尚有問題,仍急需用錢,乃再透過丙○○介紹,於上址向甲○○借款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月利率百分之十,並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後,當場交付現金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予丁○○,丁○○並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支票號碼為FX0000000號、發票人為毅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面額為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予甲○○,用以償還本金及利息,甲○○即以此方式,乘丁○○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下稱犯罪事實二)。嗣經丁○○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支票號碼FX0000000號支票一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丁○○(下稱證人丁○○)、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從事重利之事,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確有借款給證人丁○○,但借款當時並未收取利息,並無事先預扣利息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先後二次借款予證人丁○○之金額為十二萬元、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並分別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並在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後交付現金予證人丁○○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曾坦承:二次借款共借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予證人丁○○,利息是一個月百分之五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號,下稱偵一卷,第八頁)及:借錢給證人丁○○之利息,是五分…利息是伊與丙○○一人一半,但要給金主二分要扣掉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十四頁)及警詢中自承:共有二次借貸,第一次是十二萬元,收利息六千元,期間是一個月,第二次是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利息七千五百元,期間是一個月…都是按月以百分之五計息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一共借二次錢,第一次是九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拿上游包商毅峰工程有限公司在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第二次是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利息是以月計算,先扣除百分之十利息,第一次拿十二萬元之支票,扣除利息一萬二千元,實拿十萬八千元,第二次面額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扣除利息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實拿現金十二萬一千二百元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及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拿支票向被告甲○○借錢,總共向被告甲○○借二次錢,第一次支票有兌現,第一次調現時利息一個月百分之五,都有先預扣利息…第二次是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月息是一成,扣掉第一個月利息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約定票載日期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到期要還款…擔保方式就是用支票,及後來開同額的本票,是在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所開等語(見偵一卷,第十八、十九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透過丙○○,因為伊有工程上的工資發放不足,所以有一張票是毅峰工程行開的,面額是十二萬元之支票,伊透過丙○○問什麼地方可以換,丙○○說全民當舖可以換,伊就與丙○○一起去…伊確定當天伊是票拿過去,被告甲○○才拿錢給伊,伊是拿十二萬元的票給被告甲○○,被告甲○○給伊的金額是十萬多,不滿十二萬的部分是先預扣的利息,當時約定支票到期日兌現後,被告甲○○直接領十二萬元,當時的確沒有談到利息…。第二次也是伊要發工資,當時也有張票沒有兌現,伊也是問丙○○哪個地方可以調,證人丙○○說將票傳真給被告甲○○,那張票到期日是二月十五日…也是被告甲○○將錢拿給伊,金額是十四萬多的現金,伊是以十五萬六千多的票向被告甲○○調現,伊向被告甲○○借的錢就是票面金額,那次也沒有約定利息,就是由被告甲○○將票直接兌現,被告甲○○給伊十四萬多元。(法官問:第一次不是覺得利息很高,為何第二次又向被告調?)因為伊沒有地方可以兌現,且工人一直催討…(檢察官問:剛才稱借錢是工人催錢,向被告甲○○調的時候,有無向被告甲○○說明這件事情?)伊有跟被告甲○○提到工資的問題…(檢察官問:給被告甲○○兩張支票有無兌現?)第一張有,第二張還沒有到期,他們就催伊要談清償的事情。所以也沒有等到支票兌現。…(檢察官問:除了收此兩張票以外,有無收其他利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對照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次有先扣利息…百分之二是給被告甲○○去調現金的朋友,其他是給我及被告甲○○,我和被告甲○○是對分,當天先扣掉第一期利息一萬多元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證人丁○○是朋友,證人丁○○因為資金調度不足需要支應,證人丁○○問我有無門路可否以票換現金,之前因為選舉的關係,證人丁○○就認識我,且我也是作工的,證人丁○○就請我幫他問門路,問我是否可以票換現金…被告甲○○是我卡拉OK認識的朋友,我就問被告甲○○可否票貼,被告甲○○稱會想辦法。第一張十二萬元的票,我有與丁○○去當舖…(法官問:兩次借票的過程中,有無談到利息?)百分之二…(檢察官問:偵訊的時候,有稱第二次有扣掉利息一萬多元?是否屬實)被告甲○○也有說扣掉的錢要給我作介紹費,約八千元…(檢察官問:確定有扣掉一萬多元?)確實有如偵訊所言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二十頁),另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證人丁○○以面額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的支票作質押,結果實際只拿到十四萬一千二百元,…證人丁○○跟我說三十天收取支票面額一成利息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而證人乙○○警詢所言,經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亦經證人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是以,就上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曾自白之內容,佐以證人丁○○、丙○○及乙○○之證述內容,雖然就二次支票實拿金額、票面金額、犯罪事實一之借貸利率等,有若干不一致之證述,然觀之整體證述內容,就證人丁○○向被告甲○○有二次借貸,每次均持支票為質押,均以每個月為計息單位,均以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交付現金予證人丁○○等情,則大致證述一致,是堪信為真實。

(二)又衡之常情,親屬間借貸,仍然會有計算利息之情形,何況證人丁○○與被告甲○○間,係透過證人丙○○之介紹,以證人丁○○與被告甲○○之關係而言,並非摯友親故,而證人丁○○作為其質押之對象,又僅係未屆至票載發票日之遠期支票,而非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本票,故證人丁○○提供之支票能否順利兌現,猶未可知,被告甲○○焉能在無利可圖,且債權能否實現未明之情況下,放心借款予證人丁○○?故被告甲○○在證人丁○○僅提供支票為擔保下,竟願意在無任何利息約定之情況下,商借共二十七萬多元,此與上開常情相悖甚明。從而,本院認被告甲○○二次借款予證人丁○○之金額均非微,而提供擔保之標的,又僅係兌現與否未明之支票,此與常情大相逕庭,故被告甲○○辯稱並無任何利率,而係由證人丁○○於二次借貸清償後,再以紅包向被告甲○○致意等詞,顯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上揭證人丙○○、乙○○所證利息先預扣之事實,亦與證人丁○○所述既大致相符,故本院認上揭證人丙○○、乙○○及丁○○之證詞,較為可信。

(三)而被告甲○○借款予證人丁○○之利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月利率百分之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月利率百分之十,經核算年息分別為百分之六十、一百二十,遠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百分之二十),自與原本顯不相當,亦可認定。此外,復有扣案之支票號碼FX0000000號支票乙紙可資佐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證人丁○○亦自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支票尚未兌現,故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借款之金錢尚未獲得清償;惟犯罪後被告甲○○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二次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簽發之支票一張(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支票號碼為FX0000000號、發票人為毅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面額為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係證人丁○○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上開支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支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證人丁○○開立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張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曾稱:利息是伊與證人丙○○平分,一人一半,但要給金主二分要扣掉等語(見偵一卷,第三十頁),然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證人丙○○收受利息之一半,係基於與被告甲○○間之共同犯意聯絡,或參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尚無法認證人丙○○與被告甲○○所犯之重利罪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2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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