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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文雄陳如玲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汪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崇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汪崇義因妨害自由等四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

㈠、按新法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修正為「不得逾30年」,乃屬法律之變更,有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部分行為時係在新法施行前,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以舊法有利,應適用舊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06號、97年度臺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19號、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可知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有犯罪日期係在新法施行前者,除所犯數罪均已於法律變更前判決確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外,不論數罪中僅部分在法律變更後確定,或數罪全部在法律變更後確定,均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中僅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與修正後刑法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之規定對於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汪崇義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重利 │重利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已減刑為2│有期徒刑3月已減刑為1││ │已減刑為3月 │月15日 │月15日 │├────────┼──────────┼──────────┼──────────┤│犯 罪 日 期│95年12月下旬某日 │96年1月15日 │92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2年度少連偵││年 度 案 號│5391號 │5391號 │字第173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6年度易字第4926號 │96年度易字第4926號 │95年上訴字第3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6.11.19 │96.11.19 │96.06.13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96年度易字第4926號 │96年度易字第4926號 │98年台上字第6493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17日 │96年12月17日 │98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 ││ │476號 │第476號 │第476號 ││ │(99年執減更字第3號 │(99年執減更字第3號 │(99年執減更字第3號 ││ │(98年聲減字第259號) │(98年聲減字第259號) │(98年聲減字第259號) ││ │、編號1至3罪已定刑為│、編號1至3罪已定刑為│、編號1至3罪已定刑為││ │6月、已執畢) │6月、已執畢) │6月、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崇義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 │├────────┼──────────┼──────────┼──────────┤│罪 名│傷害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 │ │ │├────────┼──────────┼──────────┼──────────┤│犯 罪 日 期│96年4月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0820號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98年上訴字第261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98年3月25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 │ ││確├──────┼──────────┼──────────┼──────────┤│定│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45號│ │ ││判│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 │14214號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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