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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引擎號碼為A4X06398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時間之記載補充為「98年3 月31日23時20分」,關於甲○○交付扣案贓車及車牌與李智乾之時間之記載更正為「同日15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4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得財物為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1 輛及車牌2 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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