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明朗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13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弘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王明朗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王明朗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1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關於被告洪弘志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洪弘志前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8月、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4月、4月、4月(下稱第①至⑤罪),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依減刑條例,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罪)。上開第①至⑦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9月26日入監執行,至9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2月15日)。然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8年2月9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⑧罪),第1次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2月又14日;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下稱第⑪罪);上開第⑧至⑪罪,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28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2月又14日(執行期間自98年12月4日起至99年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自98年8月28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應予更正)、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因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迄101年7月4日始出監,下稱第2次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1月1日,然其於第2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1月確定(下稱第⑫至⑭罪),其第2次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5月又28日,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下稱第⑮至⑰罪),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⑱罪);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下稱第⑲、⑳罪)。上揭第⑫至⑳罪,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5月又28日及第⑫至⑳罪之執行刑。」、「犯罪事實」欄㈡第4、5行關於「鍊鋸」之記載應更正為「鏈鋸」,及增引「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被告王明朗為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王明朗較為有利,故被告王明朗犯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王明朗自承為上開犯罪事實時,分別攜帶使用梅花扳手及老虎鉗,且該梅花扳手及老虎鉗之材質,質地堅硬,均為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王明朗與被告洪弘志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以求其平。是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項、第3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洪弘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洪弘志於第1次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2月又14日,已於9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雖接續執行第⑧至⑪罪所處之罪刑,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第①至⑦罪部分因係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與新犯之第⑧至⑪罪刑期合併計算假釋,即第①至⑦罪部分屬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予假釋,是被告上開第⑧至⑪罪尚未執行完畢之撤銷假釋之殘刑部分,核與第①至⑦罪部分無關,第①至⑦罪部分應認已於9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即第2次假釋),至102年1月30日假釋期間期滿,然其第2次假釋亦已遭撤銷,留有殘刑5月又28日,已如前述,是此102年1月30日假釋期間期滿部分,應有誤認,附此敘明。是被告洪弘志有如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於9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再被告王明朗有如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有渠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渠等前均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渠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明朗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非無據。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且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雖堪認有慣行犯罪之事實,惟本院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皆非甚鉅)、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就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堪認與渠等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已足令渠等在獄中改過自新而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諒渠等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暨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13號
被 告 王明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洪弘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街0○
0號
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洪弘
志於民國96年間因1件竊盜案件、4件加重竊盜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96年訴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
月、8月、8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
稱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刑均減為2分之1(下稱第①至⑤案)
。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復於同年
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3月確定(下稱第⑦
案)。上開7案,由南投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於96年9月26日入監執行上述
罪刑,於9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
年3月7日假釋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又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判決7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
有殘刑2月又14日。嗣其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下稱第⑨案)
。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訴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第⑩案)。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第⑪案)。上開第⑧至⑪案,由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
第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於98年8月28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2月又14日、其他罪刑與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殘刑之執行期間自98年8月28日起至98年11月11
日止,已執行完畢;嗣其於101年3月27日又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至102年1月30日假釋期間期滿。詎王明朗與洪弘志均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述之竊盜犯行:
(一)王明朗於96年12月20日7時4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梅花扳手,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號,趁鐘
勝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持上
開扳手(未扣案)予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觸煤轉換器1個
,得手後變賣予不詳之人獲得新台幣(下同)1500元花用
。
(二)王明朗與洪弘志於102年2月18日上午6時許,由王明朗駕
車載洪弘志至張武榮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0○
0號工寮,由王明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
張武榮所有監視器1個後竊取之,並與洪弘志一同竊取鍊
鋸1臺、噴霧機2臺、檳榔刀2支砍草機1臺等物,得手後由
王明朗將竊得之物變賣後花用,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因而
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朗、洪弘志等人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勝和、張武榮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有南投縣草屯分局案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年9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張武榮工
寮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朗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核被告王明朗、洪弘志所為
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王明朗前後2次加重竊盜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王明朗及洪弘志等就上開犯
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王明朗、洪弘志等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
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
能,避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