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五、一八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第一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然因上開後二案之罪皆符合減刑要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九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某時及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二十三之十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許及同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許及同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報告編號七A二三00三六號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報告編號七A三000一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茲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第一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之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之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