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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一七號、第一O六O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夾鏈袋伍只、俱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推桿壹支及空夾鏈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同上俱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同上空夾鏈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夾鏈袋伍只、俱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推桿壹支及空夾鏈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O五號裁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O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分別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在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行為:

⒈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某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隨即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⒉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仁愛公園」附近某網咖店內,亦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復隨即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嗣甲○○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並於第二次查獲時扣得下述毒品暨物品:

⒈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⒉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德興棒球場」旁之車號RE─7756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鏈袋五只、俱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夾鏈袋一只,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推桿一支,及其用來套裝上開內含毒品殘渣袋之空夾鏈袋二只。而其嗣經警依法於當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以及同檢測中心之報告日期: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一七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同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六O號偵查卷第九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草療鑑字第0981000160號鑑定書一紙(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

㈣查獲現場照片二幀(見同上毒偵字第一O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

㈤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鏈袋五只、俱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夾鏈袋一只,並扣得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推桿一支及其用來套裝上開內含毒品殘渣袋之空夾鏈袋二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分別犯本案四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第二級毒品二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鏈袋五只、俱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夾鏈袋一只均經本院送請鑑定確認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俱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夾鏈袋一只則應分別在被告第二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科刑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推桿一支及夾鏈袋二只,經鑑定結果並無任何毒品成分殘存其上,被告於審理中並明確表示注射針筒推桿係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而空夾鏈袋二只則係其用來套裝上述內含毒品殘渣之夾鏈袋六只所用,應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上述注射針筒推桿及空夾鏈袋二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該空夾鏈袋二只因同時套裝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殘渣之殘渣袋,亦應分別在被告第二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科刑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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