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0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叁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164號鑑定書1紙、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塑膠勺子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猶不知悔悟,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53公克,含空包裝袋1 只,空包裝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塑膠勺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