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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邱志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甲○○飲用啤酒之數量補充為「1~2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悟,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再度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邱 志 平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4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