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洪志昌」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志孝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21時1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附近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南投市○○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酒氣甚濃,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㈡詎洪志孝於前開酒駕行為為警查獲後,為掩飾身分及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弟「洪志昌」之身分,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上揭為警查獲之地點,先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上偽造「洪志昌」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表示其為「洪志昌」本人;又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洪志昌」之簽名2 枚(經由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上之同一欄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表示「洪志昌」已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而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收受該文件之意;繼經員警將其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調查後,洪志孝復接續於105 年10月29日23時56分起至105 年10月30日0 時12分止之調查筆錄上受訊問人欄、簽名欄、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偽造「洪志昌」之簽名3 枚及指印7 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於洪志昌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空白處偽造「洪志昌」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於105 年10月30日0時43分起至105 年10月30日0 時58分止之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簽名欄及騎縫處偽造「洪志昌」之簽名5 枚及指印11枚(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於尿液檢驗瓶封緘標籤上受檢者左手大拇指指印欄偽造「洪志昌」之指印2 枚(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表示其為「洪志昌」本人,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使洪志昌本人有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訴追之虞等損害。嗣經警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志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29日23時56分起至105 年10月30日0 時12分止之調查筆錄、105 年10月30日0 時43分許起至105 年10月30日0 時58分止之調查筆錄、洪志昌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及尿液檢驗瓶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復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 、第100 條之3 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洪志昌」之簽名及指印,均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對於內容無異議,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知單上偽造「洪志昌」之簽名,上開通知單含有收據之性質,而屬私文書;且被告簽收該私文書後,並交付於員警行使之,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表示,藉此主張被害人為違規人,並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洪志昌」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行使,是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冒用「洪志昌」之身分,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洪志昌」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掩飾身分及逃避查緝,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第5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且係5 年內第3 次犯,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又為逃避行政裁罰,竟佯以其胞弟即案外人洪志昌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將使案外人洪志昌無故蒙受損害,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對被告所犯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之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且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洪志昌」之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文書,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除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17 條第1 項、216 條、第210 條、第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碼 │
├──┼────────┼─────────┼──────┤
│ 1. │酒精濃度測試單 │於受測者欄偽造「洪│警卷第16頁 │
│ │ │志昌」簽名1 枚 │ │
├──┼────────┼─────────┼──────┤
│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受訊問人欄、簽名│警卷第9 頁至│
│ │中興分局105 年10│欄、受詢問人欄及騎│第11頁 │
│ │月29日23時56分起│縫處合計偽造「洪志│ │
│ │至105 年10月30日│昌」之簽名3 枚及指│ │
│ │0時12 分止之調查│印7 枚 │ │
│ │筆錄 │ │ │
├──┼────────┼─────────┼──────┤
│ 3. │洪志昌之相片影像│於空白處偽造「洪志│警卷第23頁 │
│ │資料查詢結果 │昌」之簽名及指印各│ │
│ │ │1 枚 │ │
├──┼────────┼─────────┼──────┤
│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受詢問人欄、簽名│警卷第12頁至│
│ │中興分局105 年10│欄及騎縫處合計偽造│第15頁 │
│ │月30日0 時43分起│「洪志昌」之簽名5 │ │
│ │至105 年10月30日│枚及指印11枚 │ │
│ │0時58 分之調查筆│ │ │
│ │錄 │ │ │
├──┼────────┼─────────┼──────┤
│ 5. │尿液檢驗瓶封緘標│於受檢者左手大拇指│警卷第24頁 │
│ │籤 │指印欄偽造「洪志昌│ │
│ │ │」之指印2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碼 │
├──┼────────┼─────────┼──────┤
│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偽造「洪志昌」簽名│警卷第17頁 │
│ │投警交字第JC1094│2 枚(舉發違反道路│ │
│ │442 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為一式3 聯,以複寫│ │
│ │知單移送聯「收受│方式製作,洪志孝於│ │
│ │通知聯者簽章欄」│第2 聯即移送聯上簽│ │
│ │ │名,故其下存根聯之│ │
│ │ │相同位置上即複寫有│ │
│ │ │偽造之「洪志昌」簽│ │
│ │ │名1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