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宏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宏維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潘宏維與張珈豪(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5日13時25分許,2人共乘1部黑色機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171號由巫玟儀及其家人共同經營之「青青茶葉行」前,由張珈豪在外等侯,並由潘宏維進入店內向巫玟儀佯稱要購買茶葉,潘宏維趁巫玟儀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巫玟儀所有之茶葉1大包(約30台斤),得手後快速跑往店外,再由張珈豪騎乘機車搭載潘宏維逃逸。嗣於99年4月26日,警方循線查獲潘宏維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潘宏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宏維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張珈豪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巫玟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潘宏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潘宏維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巫玟儀等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潘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潘宏維、張珈豪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潘宏維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茶葉1 大包,約30台斤)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予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