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投刑簡字第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刑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下稱為第一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稱為第二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施行,上述第一案及第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九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因減刑條例施行再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虎簡字第四五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以下稱為第四案);其又於九十七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嗣第三案至第五案再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路一五號建物前,以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開啟乙○○所有之銀藍色、中華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車牌號碼HK─7951號之廂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之車門後,再以上開自備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方式竊取得逞並供己代步使用。復為規避警方查緝,而將系爭車輛原懸掛車牌取下丟棄,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O─562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三時許,甲○○將所竊得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水里鄉郡坑村郡坑巷二六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前方之空地,並於系爭車輛內睡覺,復因該派出所員警發現形跡可疑,經查知系爭車輛為報失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第四O頁至第四一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O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廖紹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二四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累累前科,顯見素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告訴人乙○○之財物;⑶竊盜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業據告訴人乙○○領回;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取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鑰匙一支,固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竊盜之用,然於告訴人乙○○領回系爭車輛時,因無法拔出該鑰匙,遂利用該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而駕駛該車返回其住所後再另行更換新鎖,並將被告原使用之鑰匙丟棄,此等情事,有上開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則該鑰匙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