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樵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樵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樵宏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㈡廖樵宏與張文鴻(據本院以與本案相同案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起訴書誤載為富中路)四O三之一七巷四一號旁工寮外,一同徒手竊取李秀娥所有之角鐵七十七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即由廖樵宏駕駛其所有、車號OB─3008號自小客車附載張文鴻並載運上開角鐵,於同日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六八六號之「振豐資源回收場」,以六百多元之價格,賣予在該資源回收場工作而不知情之蘇芃蓁。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樵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張文鴻對於被告犯行之證述(參見警卷第七頁)。
㈢被害人李秀娥於警詢中之指證及證人蘇芃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一四頁、第一八頁至第二O頁;偵卷第三六頁)。
㈣南投縣振豐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一份、現場照片一張(見警卷第二五頁、第三O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樵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鴻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樵宏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九頁),年紀正值青壯,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產,並犯如上述所示之罪,及所竊之物價值約一千元,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