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士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5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士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士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在臺中縣霧峰鄉亞洲大學校門口,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彰銀草屯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以下簡稱草屯大觀郵局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暨密碼,均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飛鴻」成年男子所指示出面拿取上開資料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⑴99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被害人林振吉接獲自稱奇摩賣家男子之電話,向林振吉佯稱:「你在奇摩網站購買1個側背包,因假借匯款需雙方同意取消,必須操作ATM取消訂單」等語,使林振吉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8000元匯入上開游士緯所有彰銀草屯分行帳戶。
⑵99年10月14日21時55分許,被害人林惠婷接獲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之電話,向林惠婷佯稱:「妳買健康食品之付款方式有誤,需至附近ATM自動匯員機操作止付」等語,使林惠婷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15日00時29分許,將20000、80000元匯入上開游士緯所有彰銀草屯分行帳戶。
⑶99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網路上以暱稱為「M」女子之身分,與陳勝紘相約於同日16時許,至臺北市○○路某速食店見面,待陳勝紘到場時,即接獲對方以電話表示要確認其身份,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陳勝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328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前,依對方指示轉帳29,988元至游士緯之前揭草屯大觀郵局帳戶。
⑷99年10月14日16時57分許,向楊舒婷自稱係PCHOME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因楊舒婷於99年7月間在PCHOME拍賣網站上購買冰棒,該公司人員疏失,造成匯款時設定重複扣款,需要楊舒婷之信用卡銀行服務電話,楊舒婷不疑有他,遂提供其萬泰銀行信用卡之服務電話(02)00000 000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來電顯示號碼為(02)00000000號之電話聯絡楊舒婷,並佯稱係萬泰銀行服務人員「陳小姐」,向楊舒婷表示信用卡不能以刷退方式補償,需在自動提款機前操作直接退款,楊舒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29號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11,980元匯入游士緯之前揭草屯大觀郵局帳戶。上開帳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進入游士緯之系爭帳戶後,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證據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部分證據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另其餘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是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士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實我不知道對方是要拿我的帳戶犯罪,對方是要我去他那邊工作,我說好,對方一直跟我保持友好的關係,讓我沒有提防他,後來對方說要幫我查帳戶資料,防止網路詐騙的情形,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沒有想那麼多,且我只有給對方提款卡、存摺的影本,因為對方說他是徵信社的人員,他要找工讀生,帳戶的資料也可以用作將來我去工作,他匯薪水這個用途。帳戶資料都是我交給對方,但我沒有販賣帳戶。他問我帳戶密碼,我就跟他講,因為我對他疏於防範,且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沒有想到會用我的帳戶詐騙別人的錢。我的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草屯大觀郵局帳戶是同時同地交給對方的,對方有告訴我他叫「陳飛鴻」,但我從來沒有見過他,他跟我說他是20多快30歲的人,他說跟我拿帳戶的人是他的朋友,不是他,我不知道跟我拿帳戶的人的名字,跟我拿帳戶的人大概是25歲左右的男生」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均係被告以其名義開立使用;其在應徵工作時,應對方要求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飛鴻」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9年11月4日彰草字第0992574號函及後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顧客資料卡影本、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9年11月10日投營字第0992903671號函及後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被告所稱「陳飛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不法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害人林振吉、林惠婷、陳勝紘、楊舒婷施用上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轉帳上述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害人林振吉、林惠婷、陳勝紘、楊舒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林振吉、林惠婷、陳勝紘、楊舒婷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收據、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理,以各種層出不窮方式有償或無償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退稅、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好奇、貪念、不察,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於應徵工作時,應留意工作內容、徵人者所提出之要求是否合乎事理常情,勿因求職心切,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而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與「陳飛鴻」所指派之人時,係亞洲大學之學生,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高一到高二時在補習班打工過,作二年工讀生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第11頁),足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之保障,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等情難謂亳不知情。②再者,依常人應徵工作經驗,無論應徵前或錄取後工作時均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雇主之理。本案依被告所述「陳飛鴻」向其取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目的係「匯薪資」之用,惟應徵工作,本應視應徵者之條件決定錄取與否,縱薪資匯款所需,亦僅提供帳戶帳號即可,何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併同密碼?況且被告係同時提供前揭二個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益見其所辯不合常理之情。③又被告對於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營運狀況等細節及「陳飛鴻」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背景資料毫無所悉,除「陳飛鴻」所告知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即時通帳號外,無其他聯絡管道,更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從而,被告在「陳飛鴻」未闡明真正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用途,對於「陳飛鴻」及應徵公司之背景資料一無所知,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僅憑數通電話及即時通之聯繫,即率爾聽任「陳飛鴻」要求,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之,其對於「陳飛鴻」取得該帳戶資料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應有所認識。④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要二個帳戶,我問他是否會拿去作壞事,他說不會」等語(詳本院100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8頁),足見被告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以該帳戶作不法使用非無認識,其既有該疑慮,仍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完全不認識之「陳飛鴻」及其所指派之人,嗣系爭帳戶果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林振吉、林惠婷、陳勝紘及楊舒婷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陳飛鴻」,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法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其上開2帳戶資料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林振吉等4位被害人之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⑶使被害人林振吉等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尚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⑷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⑸被告係於應徵工作時交付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因此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⑹本身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