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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高思大高思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146號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14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予更正)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起訴書就此亦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併予更正)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1、1291、1364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於92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上開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繼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以保護管束,並於95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竹湖巷2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中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執行乙○○另案罪刑之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思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高思大

  書 記 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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