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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宜民趙淑容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一四二四號),及移、一七四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三、八四七一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共乘一部車號不詳之機車,在南投縣埔里鎮宏仁國中前,因見丙○○所有車牌號碼六R─七九一○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未取下鑰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在旁把風,推由「阿佳」徒手竊取該部自小貨車,得手後,由「阿佳」駕駛該部自小貨車,丁○○騎乘前揭機車後離去,嗣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許,丁○○駕駛前揭竊得之自小貨車,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十四號前為警查獲。

㈡於該案偵查期間內,丁○○復承前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山王飯店停車場門口,見巫煥鋒所有車牌號碼為TL─二六三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並未取下車鑰匙,即伺機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自用大貨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四月二日九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台十六線十公里五百公尺處,經警攔檢後發現前揭自用大貨車係失竊之車輛,始知上情。

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TL-二六三號自用大貨車,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三之二五號,徒手竊取黃樹煌所有之鋼條約三百二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加以變賣花用,案經員警循線查獲。

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郵局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PX六-○八二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取下鑰匙,丁○○承前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經戊○○報警後,員警調閱上開郵局監視錄影帶,始知上情。

㈤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十三號前,趁吳昭松商行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RG-八○六一號自小貨車鑰匙未取下,便承前犯意,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七時四十分時,為警在臺中縣烏日鄉○○路與三民街口臨檢而查獲。

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一九號前,見曾碧蓮所有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H八-四一○七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未取下鑰匙,便承前犯意,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六時三十分許,丁○○將該車停放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街(僑仁國小後門)並在車上睡覺,為巡邏員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及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及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戊○○、黃樹煌、甲○○、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份、照片十四幀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間對於右揭事實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及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惡性非輕,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洪 挺 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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