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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光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5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晚上7、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32巷15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22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9日23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之98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於98年6月15日判決確定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並於9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於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件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光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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