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許世青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而於92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另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95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7 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7 號 裁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首5 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末2 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許世青不知戒絕,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7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39號3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 月18日23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19日14時3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捕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世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9年9 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紙附卷為憑,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4 幀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被告自承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經檢出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則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007號鑑定書1 紙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而於92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另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95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7 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7號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並定首5 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末2 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惟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經檢出海洛因成分,編號2 、4 所示之物則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而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3支 │ │ │ │注射針筒 │ │ │ ├──┼───────────┼───────────┼─────┤ │ 2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1個 │ │ │ │他命之玻璃吸食器 │ │ │ ├──┼───────────┼───────────┼─────┤ │ 3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2支 │ │ │ │塑膠勺子 │ │ │ ├──┼───────────┼───────────┼─────┤ │ 4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2支 │ │ │ │他命之塑膠勺子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