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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民國91年4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3年7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7日17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157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月7日17時許,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0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