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昭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柒參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昭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1年4 月1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昭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8 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號住處後方之檳榔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8 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陳昭明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7 338 公克),陳昭明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取尿液鑑定許可書,且徵得陳昭明同意後,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2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昭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 幀在卷可參(警卷34至37頁、49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憑;且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2 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2 月27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41頁、44頁、42頁,偵卷33頁);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733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4020024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 月1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容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合計0.7338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該玻璃吸食球管內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