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6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陳昭明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昭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俟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 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迄於91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3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9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昭明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於聲請書所載時點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9年10月27 日9時許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1月4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參諸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據此,本件被告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採尿時即99年10月27日9 時許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俟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 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迄於91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3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陳昭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9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為其所有,惟否認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