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О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О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時間,應更正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八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暨「經南投憲兵隊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八時十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予補充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宇鑑字第○四五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