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2 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侵占部分略述);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2 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97年9 月3 日入監經接續執行,迄99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8 月2 日清晨5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復興路口處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乙○○適停放該處之裕隆廠牌、車牌號碼OG-6602 號自小客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簡稱系爭車輛)鑰匙插在車上且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踩踏油門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因乙○○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401號旁空地尋獲系爭車輛(業經乙○○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高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查獲現場暨車輛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外,尚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素行欠佳,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惟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