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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徒步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鄉路口,因見甲○○平日所騎乘車牌號碼TWF-○五九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甲○○之母丙○)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鑰匙一支啟動該部機車而駛離現場。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乙○○騎乘該部機車返回上開地點時,為甲○○所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乙○○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伊在南投縣南投市鄉口向證人丙○借機車,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證人丙○於一、二年前交給伊的云云。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TWF-○五九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母親丙○,該部機車平時係伊在使用。(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曾否將該部機車借人?)沒有,當天早上伊去工作,將該部機車停在南投市振興里之檳榔攤對面一塊空地上,當天中午十二時,伊工作完畢要騎機車回家,發現該機車不見了,伊打算要到派出所報案,所以先回家拿證件,於當天下午二時許,在伊要去派出所路上,伊接到檳榔攤的人打電話說有人將機車騎回去,伊到現場看到被告把該部機車停好並站在機車旁邊,伊問被告把機車騎去哪裡,被告說騎機車去逛逛。(你是否有將該部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伊不認識被告,伊沒有將該部機車借給被告。(提示偵查卷第一五頁,照片中機車停放地點是否即你早上停放地點?)不是,照片中機車停放位置係被告將機車騎回現場所停放的位置,與當天早上伊停放地點不同。(提示扣案之鑰匙,你有無見過該把鑰匙?)伊沒有見過,該把鑰匙不係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TWF-○五九號輕型機車登記在伊名下,該部機車平時係伊兒子甲○○在使用。(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之前也沒有見過。(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曾否將該部機車借給在庭被告使用?)沒有,該部機車都係伊兒子在使用。(提示扣案之鑰匙,你有無見過該把鑰匙?)伊沒有見過。(你是否有交給被告一把鑰匙?)沒有,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3.經核上開二名證人證述前揭機車之平常使用情形,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機車鑰匙係伊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是上開證詞,自堪採信,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五至一七頁)。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證人甲○○平日所騎乘前揭機車停放於該處,未得前揭機車之使用人即證人甲○○之同意,亦未得前揭機車登記車主即證人丙○之同意,即以其自備鑰匙啟動前揭機車而駛離現場,則被告竊取前揭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顯。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主觀上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客觀上將他人所有或管理占有下之物乘人不知而移至其他處所,進而將之據為己有或銷贓處分為犯罪構成要件。客觀上是否有被害財產權之移動,外觀顯而易見,但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固不易直接判定,惟不難從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行為人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物移動之原因、事實,是否造成被害者財產上實質損害等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查前揭機車之使用人即證人甲○○與登記車主即證人丙○均不認識被告,且被告對前揭機車亦無何管理權限,然被告卻於未經前揭機車之使用人即證人甲○○與登記車主即證人丙○之同意下,即擅自將前揭機車騎走,使之脫離原使用人與登記車主之支配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則被告明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使用前揭機車之合法權利,卻基於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意思而使用前揭機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3)竊盜之手段、情節及所竊得財物為輕型機車一部;(4)犯罪後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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