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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嗣於94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②、③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20日(下稱第④、⑤罪),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印文、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下稱第⑥、⑦罪);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上開第⑥、⑧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俟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嗣於99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5 月25日18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文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血液、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99年6 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 至8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張文馨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4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張文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②、③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20日(下稱第④、⑤罪),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印文、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5,000 元確定(下稱第⑥、⑦罪);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上開第⑥、⑧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俟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嗣於99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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