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1 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清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清須於民國99年2 月起受僱於郭肇昆,在郭肇昆向王春葉所承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12號之養雞場,從事雞隻飼養、照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郭肇昆交付之金錢係支應養雞場相關費用,且亦不得擅自處分雞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99年2 月間,將郭肇昆託王春葉轉交其作為支付養雞場水電費1 萬2000元之5000元部分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同年5 月下旬某日,未經徵得郭肇昆同意,擅將養雞場20隻雞贈與王春葉以抵償借款;另70隻雞則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雞商,並將該筆款項用以支應前述其所挪用之水電費後,即不知去向。嗣郭肇昆於99年5 月25日至養雞場巡視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郭肇昆新臺幣5 萬5000元。支付方式:於100 年11月28日前支付第1 期金額1 萬元,並於每月28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向第一商銀桃園分行於被害人帳戶,至清償完畢止。
㈡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 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99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雖於98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 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4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扣除已執行終結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其刑期自99年9 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6日執行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69號刑事裁定網路查詢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 年,經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部分,因定執行刑結果應至99年10月26日始執行完畢,其既未執行完畢,則被告就本案所犯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