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黃進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六八、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關於黃進貴部分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進貴部分撤銷。
黃進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八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六十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與其另犯之竊盜、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罪(最後事實審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經檢察官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十五日,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其刑期起算日為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二年五月一日,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故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及九十五年四、五月間犯本件偽造文書罪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時,其前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原判決依累犯予以論科,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黃進貴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及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五年四月間,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而分別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部分,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檢察官易科罰金執行終結。然被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犯竊盜、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遺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二年確定,嗣上開四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復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五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十五日確定,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執助正字第五十七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扣除已執行終結之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其刑期自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一0二年五月一日執行期滿,上開各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五號刑事裁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執助正字第五十七號執行指揮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五號卷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三十六號執行卷宗可稽。則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及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五年四月間,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時,其前開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因定執行刑結果應至一0二年五月一日始執行完畢,其既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本件所犯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乃原確定判決認本件被告所犯係屬累犯,論被告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進貴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字起子三支、十字起子二支、手電筒二支、搬桿一支(起訴書
誤載為二支)、撬桿一支、梅花扳手二支、剪刀一支、萬事通一
組、六角扳手五支、鑰匙一支、勾子一支、固定鉗三支、尖嘴鉗
一支、銼刀二支、中心銃一支、刀片一支、膠帶一卷。
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