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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張淑玲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6 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89 號「好聖地汽車旅館」207 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許,經警至上開處所盤查,並徵得張淑玲之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張淑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淑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告之男友蘇錦源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且被告於99年11月6 日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9年11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為憑,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幀在卷,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海洛因不純物崩解產生之嗎啡成分,如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127號、100年2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09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560 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張淑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入獄執行後,甫於99年10月4 日因懷胎滿22週而出監(不構成累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不顧腹中胎兒之健康,於出監後月餘旋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且戕害其身心甚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共6 包、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其上分別經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不純物崩解產生之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7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99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 罪乃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3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雖於97年1 月21日經檢察官易科罰金執行終結。然被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4 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4 月確定,扣除已執行終結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其刑期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117年3 月11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99年11月6 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時,其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經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部分,因定執行刑結果應至117 年3 月11日始執行完畢,其既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本件所犯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包(驗餘淨重3.11公克,含│送驗淨重3.14公│
│    │                      │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克,空包裝總重│
│    │                      │共5個)                   │1.15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含│送驗淨重0.08公│
│    │                      │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克,空包裝總重│
│    │                      │1 個)                    │0.27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9653公克,│送驗淨重2.9657│
│    │                      │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公克          │
│    │                      │之包裝袋1 個)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350公克,│送驗淨重3.4353│
│    │                      │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公克          │
│    │                      │之包裝袋1 個)            │              │
├──┼───────────┼─────────────┼───────┤
│ 5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3支             │              │
│    │之注射針筒            │                          │              │
├──┼───────────┼─────────────┼───────┤
│ 6 │殘留第一級毒品嗎啡    │          1支             │              │
│    │之注射針筒            │                          │              │
├──┼───────────┼─────────────┼───────┤
│ 7 │注射針筒              │          1支             │              │
├──┼───────────┼─────────────┼───────┤
│ 8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1組             │              │
│    │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                          │              │
├──┼───────────┼─────────────┼───────┤
│ 9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1台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電子磅秤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