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O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共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國姓鄉水長流村附近飲用保力達及米酒等酒類共三瓶後,於翌日(即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因欲返家無交通工具,適在國姓鄉○○路三七一號對面空地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六輪拼裝車(價值約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簡稱為系爭拼裝車)啟動鑰匙尚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扭動該啟動鑰匙之方式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取系爭拼裝車得手。
㈢而甲○○於上開時、地飲用保力達及米酒等酒類共三瓶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竊取系爭拼裝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拼裝車駛往其位於嘉義之居住處,經當時尚未入睡之車主乙○○發覺後,駕駛其妻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後追趕,並以電話聯絡其妻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此為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關於違規時間之記載,佐以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之查獲時間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堪認起訴書關於攔查時點為當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之記載當非正確而應予更正)在草屯鎮臺一四線三五公里處將甲○○攔下,查獲其上揭竊盜犯行;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一分許再依法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再查獲其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其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已逾天命之年,非不具社會經驗或無法辨明是非者,仍僅因欠乏交通工具即起意竊取被害人所有系爭拼裝車之犯罪動機;⑵所竊取者為被害人賴以交通之工具該財物性質與前述財物價值;⑶又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所竊得之系爭拼裝車,危害他人用路安全;⑷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