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O號裁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而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③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O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④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六簡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施行,而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⑥案);再於九十七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⑦案)。嗣上揭第①至④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刑各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另上揭第⑤至⑦案則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有期徒刑,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零六分許,甲○○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通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警卷第四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雖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假釋期間(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內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該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八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七日,此除有被告前揭前科紀錄可稽外,另並有自網路下載之上揭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三七之一頁至第三七之四頁),而被告本件犯行係於上揭緩起訴前所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須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開緩起訴始能撤銷而繼續偵查或起訴,從而本件是否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成為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是否將遭撤銷再為追訴,遞而進一步導致前揭假釋是否撤銷之前提,故本件於考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時,即僅能依卷存資料判斷,而不能將上述假釋及緩起訴處分是否將遭撤銷考量在內,綜此仍應認被告本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特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