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注射液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福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魚池鄉東光村水尾巷內查獲,並扣得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及注射液一瓶,且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其毛髮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物品及被告手臂照片四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實驗編號:H一00一六號)各一紙(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第八頁;偵卷第一二頁)。
㈢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及注射液一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一七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亦據被告是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四頁),因無法將海洛因殘渣由殘渣袋析離,應全部視為海洛因,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及注射液一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四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