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第九五號、第九六號、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亦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下稱①②罪);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並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雖提起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③罪)。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經接續執行上開①至③罪,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①②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0一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確定;而前揭③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聲減字第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減刑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即應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已執行完畢日期(構成累犯)。
㈢詎甲○○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七、八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秀林里光輝巷一之二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採集取得接受保護管束之甲○○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八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第九五號、第九六號、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自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迄今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斷除毒癮,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自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迄今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