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政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政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1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同年12月2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簡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又於96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簡稱第④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六簡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簡稱減刑條例)施行,而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簡稱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簡稱第⑥案);再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簡稱第⑦案)。嗣上揭第①至④案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38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另上揭第⑤至⑦案則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洪政佑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2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洪正佑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343之1號B棟6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8月20日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審聲搜字第411號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並於99年8月20日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99年9月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被告手臂遭針孔注射後所遺留之針孔照片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洪政佑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