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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健男廖慧娟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旗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旗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陳瑞旗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四號裁定將上述二罪所科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瑞旗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其女友呂明雲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下不引縣及鄉)羅娜村信筆巷三二之一號住處與呂明雲發生爭吵,陳瑞旗因而毆打呂明雲。呂明雲之兄呂明蒼在附近鄰家得知上情,立刻趕回處理,質問陳瑞旗,且因憤怒未消,朝陳瑞旗揮了一拳,並告訴陳瑞旗:「不歡迎你,請你離開」等語。陳瑞旗於向呂明蒼道歉後,本欲離去,惟因二人吵架時,不慎撞及在場之司雅芳,致其跌倒受傷,司雅芳遂電告其男友廖三慧(綽號「阿忠」)上情。廖三慧得知後攜帶鐵棍一支,並夥同吳秉樺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與陳瑞旗理論,進而圍毆陳瑞旗在地。當時在場之王文雄等圍觀者將廖三慧等人拉開,吳秉樺等三人即先行離開。然陳瑞旗因不甘遭人圍毆受辱,乃向鄰人幸梨花託言借用廁所,隨即走進幸梨花位於羅娜村信筆巷二八號住處,自屋內廚房處取得料理食物用之番刀一把(下稱系爭番刀),將刀鞘脫除後,持該番刀返回呂明雲住處客廳,對呂明雲稱:「明雲,你自己保重」等語,之後即衝出屋外。呂明雲見形勢不妙,遂朝屋外大喊:「他有刀!」,廖三慧聽聞後,欲逃離現場,惟陳瑞旗自後持系爭番刀追趕(路線詳如附件「廖三慧死亡案」現場圖示所示),二人隨後在羅娜村信筆巷三一號前扭打,於當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前頃刻,陳瑞旗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番刀向廖三慧猛力揮砍戳刺,致廖三慧左側頂骨皮膚割傷三處四乘以零點一公分;左側枕部皮膚割傷一處三點五乘以一公分;左耳刀割傷一處;左胸刀刺傷一處二點五乘以一點四公分,距中線十三公分,距頭頂六十四公分,距腳底一百二十三公分;左背內緣刀刺傷一處四乘以二公分,距中線十二公分,距頭頂五十一公分,距腳底一百十二公分;而致命之刀傷一刀刺向廖三慧右胸,致廖三慧受有右胸刀刺傷一處四乘以一點五公分,距中線八公分,距頭頂四十五公分,距腳底一百二十三公分,經由第三、四肋骨間,穿入右肺中葉,深度至少八公分;另一刀則刺向廖三慧左背,致廖三慧受有左背外緣刀刺傷一處四點五乘以二公分,距中線十三公分,距頭頂六十四公分,距腳底九十四公分,經由第九、十肋間傷及左肺上葉,往下穿過橫隔膜,刺入脾臟,造成廖三慧體內出血至少八百西西之大量失血(尚不含流出體外之血量),導致出血性休克,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信義分隊於當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據報,於當日十九時零分抵達現場,十九時零一分時,廖三慧已無意識、呼吸、脈搏且測量不到血壓,而其等將廖三慧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送抵竹山秀傳醫院前,廖三慧仍如上述無生命跡象,雖經緊急救治,終因傷勢過重,於當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停止急救,宣告死亡。而陳瑞旗於下手刺殺廖三慧後,逃離現場,未久為呂明蒼發現行蹤,遂多次命陳瑞旗將番刀放下,陳瑞旗不從,呂明蒼乃持竹棍敲擊陳瑞旗手部,陳瑞旗因疼痛鬆開手指,其作案用之系爭番刀乃掉落地面,惟隨即騎乘機車逃離開處,警方隨後前往現場搜證,扣得該番刀一把(另扣得上述刀鞘),遞扣得上述鐵棍一支及陳瑞旗犯案時所著之拖鞋一雙。嗣陳瑞旗自行向警方投案而查獲。

三、案經廖三慧之妻文瑞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陳瑞旗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瑞旗就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前頃刻,持扣案番刀揮砍戳刺被害人廖三慧乙節之事實承認不諱,並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坦承本件犯行(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十八時許,在其女友即證人呂明雲位於羅娜村信筆巷三二之一號住處與呂明雲發生爭吵進而毆打呂明雲,呂明雲之兄即證人呂明蒼因而質問並對被告揮拳再將被告逐出,而因被告與呂明雲吵架時撞及在場之證人司雅芳,致其跌倒受傷,司雅芳遂電告其男友即被害人,被害人隨即攜帶鐵棍一支,並夥同證人吳秉樺及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前來與被告理論,進而圍毆被告,經在場之證人王文雄等圍觀者將二方拉開。被告不甘受辱,乃至鄰人即證人幸梨花位於羅娜村信筆巷二八號住處廚房內取得系爭番刀一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經歷上揭過程之證人呂明雲於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九四頁);呂明蒼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聲拘卷第一二頁;相驗卷第三三頁);司雅芳於警詢、偵查中(參見相驗卷第八之一頁、第三一頁正反面);吳秉樺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聲拘卷第一五頁;相驗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王文雄於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九四頁);幸梨花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聲拘卷第一八頁;相驗卷第三四頁)證述互核相符,堪可信實。

㈢而被告於不甘受辱持系爭番刀衝出屋外,經呂明雲叫喊提醒,被害人聽聞後逃離,經被告自後追趕,於當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前頃刻在羅娜村信筆巷三一號前,以該番刀揮砍戳刺被害人多刀,致被害人大量失血倒地休克,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信義分隊於當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據報,於十九時零分抵達現場,發現被害人於十九時零一分時許已無意識、呼吸、脈搏且測量不到血壓,將之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送抵竹山秀傳醫院前,被害人仍無生命跡象,雖經緊急急救,終因傷勢過重,於當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停止急救,宣告死亡乙節,則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投消指字第09900029960號函一件(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見相驗卷第九頁)、竹山秀傳醫院之被害人屍體照片六幀(見相驗卷第一O頁)、手繪現場鳥瞰圖一紙(相驗卷第一二頁)、現場照片十八幀(相驗卷第一三頁至第二一頁)、相驗筆錄一份(相驗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解剖筆錄一份(相驗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先後計二份(見相驗卷第三九頁、第八九頁)、法醫檢驗報告書一份(見相驗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一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投警鑑字第099000052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內含「廖三慧死亡案」現場圖示一紙、刑案現場照片七十二幀,見相驗卷第六一頁至第八八頁)、現場模擬照片二十幀(見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七O頁)在卷可憑,亦屬事實。

㈣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參照)。查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持番刀揮砍戳刺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到之傷勢為:左側頂骨皮膚割傷三處四乘以零點一公分;左側枕部皮膚割傷一處三點五乘以一公分;左耳刀割傷一處;左胸刀刺傷一處二點五乘以一點四公分,距中線十三公分,距頭頂六十四公分,距腳底一百二十三公分;左背內緣刀刺傷一處四乘以二公分,距中線十二公分,距頭頂五十一公分,距腳底一百十二公分;而致命之刀傷一刀刺向廖三慧右胸,致廖三慧受有右胸刀刺傷一處四乘以一點五公分,距中線八公分,距頭頂四十五公分,距腳底一百二十三公分,經由第三、四肋骨間,穿入右肺中葉,深度至少八公分;另一刀則刺向廖三慧左背,致廖三慧受有左背外緣刀刺傷一處四點五乘以二公分,距中線十三公分,距頭頂六十四公分,距腳底九十四公分,經由第九、十肋間傷及左肺上葉,往下穿過橫隔膜,刺入脾臟,造成體內出血至少八百西西之大量失血(尚不含流出體外的量),導致出血性休克(見相驗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依此足見被告下手確實猛烈,且有二刀刺進被害人之要害即胸腔肺部,其中一刀並再深入穿越橫隔膜,刺入脾藏,終致被害人體內大量失血八百西西,此尚不含流出體外之血液量,依此客觀情事,實已可認被告於持系爭番刀戳刺被害人時,確有被害人將因此死亡之預見。再佐以證人呂明雲偵查中證述以:一開始是被害人帶三人圍毆被告,後來雙方有人拉開來,之後伊回客廳坐,被告回客廳跟伊說「明雲,妳自己保重」等語,之後被告衝到外面,因伊當時有看到被告拿刀,才大叫他有拿刀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嗣復於本院審理中再證述以:當時伊在家中客廳,看到被告亮刀子,就跟他講不要做傻事,被告說「他想要殺那個欺負他的人」,還說「明雲,自己保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其先後所證內容明確一致,且呂明雲於本院證述時,有因情緒激動而哭泣之情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O頁),堪信其所證內容應確有其事,則依此益徵被告持番刀追尋被害人時,其確具有殺人之決意無訛。

㈤此外並扣得被告作案使用之系爭番刀一支可資佐證,則綜合上述,被告本件殺人之犯行已可認定。

㈥被告嗣後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並非可採之理由:被告固於選任辯護人後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過失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害人在受傷後倒地時,因未於第一時間送醫救治而失血過多致死亡,如能即時急救應能避免死亡之結果,又被告當天係飲酒後情緒失控,被害人又持扣案鐵棍互擊,被告應欠缺殺人之犯意,所應負責者應僅係傷害致死罪等語。惟查:

⒈就被害人是否於第一時間救治即能避免死亡結果部分,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前頃刻以系爭番刀揮砍戳刺被害人致其大量失血倒地後,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信義分隊人員據報迅速抵達現場,於當日十九時零一分許發現被害人已無意識、呼吸、脈搏且測量不到血壓,此已詳如前述;另本案最早抵達現場之員警陳文鄉就此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略以:伊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接獲值班同仁通知信筆巷三二之一號前有打架事件,同時也接獲山地義警伍福明跑下來通知有人被殺,即一同前往瞭解處理,接獲報案到達現場約二分鐘左右,到達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血泊中,伊前往察看碰觸被害人之脈搏,其當時已無脈搏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依此可知被害人遭被告以系爭番刀猛力揮砍戳刺多刀後,其失血過多之情形實已非緊急急救所能彌補,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非有理由。

⒉次就殺人犯意部分,本院前已於㈣部分論述何以認定被告殺人之犯意甚堅,且於持系爭番刀戳刺被害人時,確有被害人將因此死亡之預見。被告辯稱係屬過失,其選任辯護人稱被告係傷害致死,均非可採。而就扣案鐵棍部分,依採自該鐵棍之棉棒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血跡DNA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0990003804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正反面),則該鐵棍所沾血跡既係被害人之血而非被告之血,即難認被害人有如何持該鐵棒痛毆被告之情,綜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

㈦本件被告犯行既至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瑞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與其女友呂明雲之紛爭意外傷及證人司雅芳,遭其男友即被害人與同伴毆打,不甘受辱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⑵持系爭番刀下手猛烈,致被害人身中多刀,其中二刀刺進肺臟要害,因此失血過多休克死亡,戕害生命尊嚴與價值,並對被害人家屬身心造成重創,所生損害重大;⑶犯後原坦承犯行,嗣則認自己僅屬失手,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系爭番刀(含刀鞘)一把係證人幸梨花、松永源家中所有之物(參見相驗卷第三三頁反面;聲拘卷第二二頁),雖經被告用以犯本案殺人罪使用,依法仍不能宣告沒收;扣案拖鞋一雙雖係被告所有於犯本案時所著之物,然非屬犯罪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鐵棍一支除並非被告所有外,亦不能認定係被告犯本案使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書 記 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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