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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29號

認領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29號

原告
王偉倫
原告
王梅芳
被告
徐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偉倫、王梅芳之母石明珠與王斌於民國60年5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期間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母親遂離家出走,後與被告徐永松相識同居,分別於68年、69年間生下原告2人,故原告2人依法推定為王斌之婚生子女,嗣於74年8月28日原告母親始與王斌協議離婚。查原告2人出生後即與母親及被告一同生活居住,從未見過亦不知王斌,原告自小即由母親及被告共同照顧、撫育,雖對身份證上父親欄位有諸多疑問,但原告母親、被告始終未對原告2人詳加說明,直至100年7月28日做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實驗室鑑定書,才確定被告為原告2人之生父,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原告2人為婚生子女。㈡請准原告2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徐」姓。

二、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認領,係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者。又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立法意旨固在使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認領後,與其生父間發生視為婚生子女之關係。惟若非婚生子女生母之受胎,係在與其生父以外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已如前述,該子女既已受婚生之推定,自無主張係非婚生子女請求認領之餘地。

三、查原告2人既係受胎於石明珠與王斌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原告2人依前開民法規定推定為石明珠與王斌之婚生子女,並非「非婚生子女」。原告2人欲請求被告認領,自須先推翻原告2人之婚生推定,在原告2人之婚生推定未推翻前,即無再主張係非婚生子女應由被告認領之理。然原告2人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以生父徐永松為被告主張上開聲明。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2人為子女」,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為石明珠與王斌之婚生子女,於婚生推定未推翻前,即先請求生父認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有未合。從而,原告2人就認領後原告2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即被告姓氏之請求,亦失所依附,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2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認領子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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