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吳富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嵩堯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1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從而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17號、94年度存字第878號、94年度執全字第767號、95年度投簡字第263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卷宗,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係敗訴確定,並非勝訴確定;且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係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故無從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未受有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