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7號
- 原告
- 張文良
- 原告
- 張文筆
- 原告
- 張益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仕沂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政國律師
- 被告
- 陳明源
- 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文良起訴時依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8日簽立之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聲明:「確認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此處指張文良)持分1339分之609所有權存在,被告持分超過1339分之165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嗣因系爭土地早於100年4月28日分割為同段253之9、253之32、253之33、253之34地號4筆土地,復於101年11月15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地號4筆土地,原告遂追加系爭土地之共同購買人張文筆、張益誠為共同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按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頁)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68頁)辦理合併分割登記;編號A部分即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面積609.0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原告張文良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即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面積198.0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原告張文筆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即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面積165.0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即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面積367.01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原告張益誠所有」(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26頁至226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追加共同原告張文筆、張益誠及變更聲明為協同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均本於兩造間於98年12月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又被告固於102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然於102年9月10日已當庭表示對原告訴之變更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226頁背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面積133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4人同意依各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並書立系爭協議書明定兩造同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兩造已委託民間測量人員就各人所使用範圍測繪現場實測位置圖(下稱民間測量圖)作為渠等應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依據,系爭協議書固載明被告出資比例及應有部分為1339分之232,然經地政機關實地鑑測結果即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實際上被告應僅分得165平方公尺,而非232平方公尺。
㈡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真意,乃係為解決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各自坐落之房屋以合理使用系爭土地,並以各自房屋所占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作為出資及應有部分之依據,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被告所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65 平方公尺,而非232 平方公尺,如由被告取得232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即可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拆屋還地,絕非當時締約真意,且民間測量圖上明確標示「本成果僅供參考,實際界址應以地政機關鑑測結果為準」等語,而地政機關於100 年11月1 日實地鑑測時,兩造4 人均有到場,被告亦未提出異議,故本件應以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之依據。
㈢原告於民間測量圖與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指之測量基準均相同,亦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3月15日、4月30日測量之指界依據相同,原告所指測量基準很明確:在被告與原告張益誠間以駁坎為界線;被告與原告張文筆間,以滴水線為界;被告與原告張文良間,是以地籍磚為界,歷次測量基準均一致,而測量本會有誤差值,故縱各測量成果不一致,亦不能等同於測量基準不同。
㈣嗣系爭土地分割為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地籍圖謄本,請求被告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係由原告主導,由原告先行委託民間測量人員,依原告指界範圍劃定面積及分配位置後,再行委託王漢智地政士依據指界範圍,換算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應出資之數額,並於98年12月8日撰擬系爭協議書,將民間測量圖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由以上簽約經過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非以各人使用範圍為指界及買受之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以兩造基地或房屋作為測量基準。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既明定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後附之民間測量圖為出資及將來辦理分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依據,原告即不能反於此約定而另行主張分割方案。
㈡原告指稱兩造係約定以各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房屋所占範圍為出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依據一節,明顯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不符。原告無法證明民間測量圖與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指界基準一致,亦無法證明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指界依據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3月15日、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案一)之指界依據相符。
㈢況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3月15日、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案二)所示,原告張文良之建物突出至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足徵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係以兩造建物範圍為依據計算出資比例等語並不可採,兩造已依民間測量圖就雙方應分得權利範圍均有明確計算,且應給付價金都已經支付完畢,原告無權變更被告購買之應有部分,如欲分割共有物亦應按民間測量圖為分割之依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張文良與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8日簽立「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㈡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張文良曾委由民間測量公司分別測得兩造使用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面積1339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位置並計算面積比例,被告部分經民間測量公司量測結果為1339分之232 。
㈢兩造係以上開各別面積比例計算分別所應支付之價金。
㈣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完畢。
㈤兩造於100年7月14日申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
㈥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9日經分割後為同段253之9地號(現為○○段00地號),面積609平方公尺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同段253之32地號(現為○○段00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同段25 3之33地號(現為○○段00地號),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同段253之34地號(現為○○段00地號),面積367平方公尺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㈦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日現場繪測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時,兩造均有到場。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4筆土地之分割,分割方式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8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張文良曾委由民間測量公司分別測得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並計算面積,並以上開各別面積比例計算各人分別應支付之價金,被告部分經民間測量公司量測結果為1339分之232,業已將依1339分之232比例計算之700,000元價金支付完畢。而兩造於100年7月14日申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日至現場繪測收件字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100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同段253之9地號(現為○○段00地號),面積60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53之32地號(現為○○段00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53之33地號(現為○○段00地號),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53之34地號(現為○○段00地號),面積367平方公尺土地,上開4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日至現場繪測收件字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時,兩造均有到場,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等情,為原告張文良與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而原告於102年9月10日當庭追加共同原告張文筆、張益誠後,原告張文筆、張益誠對上開不爭執事項未曾表示異議,此外,復有系爭協議書及其所附民間測量圖、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2頁、第13頁、第45至52頁、第160至167頁),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 1年8月22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於該所受理收件字號195500號所為各項測量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全體立協議書人同意取得本土地所有權後,應再辦理共有物分割手續,並依後附圖示分割,其有關稅費亦按持分比例分擔:甲方(即原告張文良)分得A部分,乙方(即原告張文筆)分得B部分,丙方(即被告)分得C部分,丁方(即原告張益誠)分得D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第10-1頁、第69至71頁),被告對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分割共有物之依據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示,兩造合意之分割方案為「後附圖」即民間測量圖,而本件原告訴請依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登記,惟為被告否認,是本件原告訴請依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登記,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已成立以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登記之合意為舉證。
⒉原告稱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繪製時,兩造均有到場指界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然原告主張依該圖所示被告應有部分超過1339分之165部分不存在,兩造並未另行成立以該次地政機關所測繪成果圖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依據之分割契約,已為原告張文良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7頁),自難逕認兩造有依該圖成立分割契約之情。
⒊原告固稱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基準與民間測量圖相同,測量圖結果不一致不能等同於測量基準不同,測量本來就有誤差等語,然依系爭協議書後附民間測量圖與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相較,被告所應分得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32平方公尺、165平方公尺,兩者相差67平方公尺(計算式:232-165=67),占被告依民間測量圖測得面積近3分之1,其差距不可謂不大,尚難以測量誤差稱之;再者,經本院於102年3月15日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為指界測量各共有人應分得土地面積,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日期102年3月15日、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案一)亦與現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明顯不合,自難認原告主張於民間測量圖、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日期102年3月15日、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時所指測量基準點均相同等語為真。
⒋原告張文筆固證稱:我們叫民間的人來測量地上建物有多少面積,再依照建物面積比例共同出資。地政機關即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時,原告張文筆與被告間之界址為依被告屋頂、滴水處為界標及兩個牆壁中間為界,原告張益誠與被告間之界址為2公尺高之擋土牆為界標,民間測量公司測量時也是依照上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然如原告張文筆所述上開指界方式為真,則各共有人之建物當不致於有坐落於他共有人土地之情形,惟本院於102年3月15日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張文良所有建物測量其位置及面積,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日期102年3月15日、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案二)所示,原告張文良建物除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外,尚占用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土地如該圖編號D,面積2.37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原告張文筆所述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以保存建物為測量基準等語,並非可採。參以民間測量圖所示被告分配面積尚大於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換言之,原告張文良建物於民間測量圖下將占用被告土地面積更多,足認原告張文筆證述民間測量圖及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均依兩造建物所在位置繪製分割方案圖等語,亦非可採。
⒌又證人即本件代書王漢智固證述:民間測量圖當時是請大昌測量有限公司所測,大昌的賴先生當時案件比較忙,他又委託一個施先生施測。我建議他們找民間測量公司,可算出每人應出金額。如果是還可以居住的房子,就以現況為準。因為他們擔心測量後會拆到地上物,我說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227頁背面),惟證人王漢智亦證述:(問:是否知道大昌在測量的測量基準與埔里地政的測量基準是否相同?)測量時我都沒有到場,這部分我不清楚,我不能確認兩次指界位置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是依證人王漢智之證言,固可得證何以被告分配於系爭土地之左下角之位置,原告張文良分配於系爭土地右上角之位置,原告張益誠分配於系爭土地左上角之位置,原告張文筆分配於系爭土地右下角之位置,然尚未能作為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指界基準為何之依據,亦未能作為民間測量圖與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指界基準相同之佐證。系爭協議書後附民間測量圖上固有載明:「本成果僅供參考,實地界址應以地政機關鑑測結果為準」等語,然此語必在指界位置點相同下,始有適用之依據,本件原告所舉證人證言既均不能證明民間測量圖與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指界位置點相符,是難遽認系爭協議書後附民間測量圖上有上開文句之記載,兩造即有以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協議之合意。
㈢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內容未曾提及兩造係以房屋坐落位置為出資比例、取得權利及分割之依據,亦未將指界基準予以明文記載,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已明文約定係以「後附圖」即民間測量圖為出資比例、取得權利及分割依據,而原告未能舉證「後附圖」即民間測量圖即為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未能舉證兩者測量基準相同,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地籍圖謄本,請求被告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按南投縣○里地○○○○○○○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地籍圖謄本辦理合併分割登記;編號A部分即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面積609.0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原告張文良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即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面積198.0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原告張文筆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即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面積165.0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被告陳明源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即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面積367.01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原告張益誠單獨所有,尚乏所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