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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徐奇川洪儀芳林奕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被告
蔡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於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 日止,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1000-98FB000048 ,下稱系爭保險),被告為中國人壽之員工,於99年7 月間,侵占其執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分別侵害訴外人傅琇鶯及林碧美之財產權新臺幣(下同)1, 995,400元及398,250 元(下稱系爭行為),其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60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因傅琇鶯及林碧美向中國人壽提出民事求償,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分別判命中國人壽與被告應連帶賠償傅琇鶯1,995,400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國人壽與被告應連帶賠償林碧美388,250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中國人壽依上述民事判決,於102年6月7日及102年6月6日賠償傅琇鶯及林碧美2,143,552元及413,798元後,報請原告處理,由原告依系爭保險給付中國人壽保險金2,000, 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任職中國人壽期間,中國人壽每月都會從被告薪資中扣除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保費。系爭行為發生後,中國人壽並未告知被告明確賠償數額,被告也不知道確切賠償金額,僅知悉原告會理賠1,000,000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不爭執事項:

㈠中國人壽於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 日止,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1000-98FB000048 ,即系爭保險)。

㈡被告為中國人壽之員工,於99年7 月間侵占其執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分別侵害傅琇鶯及林碧美之財產權1,995,400 元及398,250 元,其所犯偽造文書等及詐欺等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及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605 號刑事判決確定。

㈢因傅琇鶯及林碧美提出民事求償,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409 號、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分別判命中國人壽與被告應連帶賠償傅琇鶯1,995,400 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國人壽與被告應連帶賠償林碧美388,250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中國人壽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被告為中國人壽之員工,於99年7 月間,侵占執行業務收取之款項,而侵害傅琇鶯及林碧美之財產權,其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傅琇鶯及林碧美向中國人壽及被告提出民事求償訴訟,分別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判命中國人壽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傅琇鶯1,995,400 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國人壽與被告應連帶賠償林碧美388,250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中國人壽依上述民事判決,於102年6月7日及102年6月6日賠償傅琇鶯及林碧美2,143,552元及413,798元後,由原告依系爭保險給付中國人壽保險金2,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人壽銀行轉帳明細、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批單、理算書、領款收據、損失計算明細表、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條款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第93頁至第9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5號、100年度訴字第370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 9號及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23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101年度訴字第6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09號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傅琇鶯及林碧美之財產權,而致原告之被保險人中國人壽受有需賠償傅琇鶯及林碧美之上開損害,中國人壽自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2,000,000 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中國人壽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抗辯中國人壽每月從其薪資中扣除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保險費等等,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中國人壽確實以被告每月薪資扣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況被告上開抗辯縱使為真,系爭保險仍存在於原告與中國人壽間,被告並非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系爭保險之保險金更非賠償被告之損害,且被告亦未說明是否與中國人壽約定,被告於自薪資扣繳保險費後,即無須賠償中國人壽因自身不誠實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僅以被告曾於每月薪資扣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免除被告因上開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中國人壽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被保險人中壽公司受有需賠償傅琇鶯及林碧美之損害,且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2,000,000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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