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季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蔡季玲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係事實,民事訴訟乃徒增被害人負擔,且縱獲民事勝訴判決,實際上能否有效執行仍屬未知,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害人可獲民事救濟而予被告從輕量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就被告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就3項偽造文書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得易科罰金,罪刑難謂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於理由欄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2)因經濟狀況不佳,鋌而走險,藉職務關係獲取被害人傅琇鶯之信賴,詐騙鉅額保險費,使被害人傅琇鶯受有如上所述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被害人傅琇鶯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中國人壽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0年度附民字第77號),是其所受民事上損害,可透過此訴訟獲得救濟;(3)為掩飾上開詐欺犯行,又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傅琇鶯、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4)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參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4行至第6頁第6行),而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就4項偽造文書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雖以民事訴訟未必獲得賠償而應於刑事上加重刑責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然原審既已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傅琇鶯損害一節加以審酌,而作為量刑之基礎,即不能率認原審之判決違法。是以,檢察官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或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