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
- 異議人
- 唐乙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一貫道發一宗教發展基金會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5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財團法人一貫道發一宗教發展基金會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3日通知異議人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上開通知業於104年5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經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6月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4年6月11日對異議人送達該裁定,異議人於104 年7月6日就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不合法,於104 年8月1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於104年8月19日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於104 年8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5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故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財團法人一貫道發一宗教發展基金會發支付命令,因不變期間因素,採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0條、第23條,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逾期日終止,才能計算逾期罰金。如以期間定量罰鍰,如逾期一個月罰金25元,二個月罰金50元,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在執行處時也比照此計算方式,以符合異議人應導引案件偵查的要求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團法人一貫道發一宗教發展基金會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13日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裁判費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上開通知業於104年5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司法事務官乃於104 年6月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於法並無違誤;嗣異議人於104年6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4 年7月6日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因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難認合法,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1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亦無不合。異議人固於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之104年7月6 日補繳裁判費,然本院上開裁定已生羈束力,而不能發生補正之效力。又異議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異議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與本件無涉。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洵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雖因未繳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惟異議人仍得再次聲請發支付命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鍾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