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 抗告人
- 朱永煇
- 代理人
- 林永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故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限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日公告,有主文公告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第四九頁),該裁定自斯日時起發生羈束力。抗告人遲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出律師委任狀,尚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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