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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2號

撤銷詐害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告
林彥蓉
原告
林枋廷
原告
林彥樺即林昕妤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誼即林怡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告
陳鴻毅
被告
陳金榮
被告
陳春昇
被告
陳義傑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被告
陳春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戊○○、庚○○、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下稱原告林佳誼)與被告壬○○於民國82年11月9 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丙○○、乙○○、丁○○○○○○,嗣雙方於94年2 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壬○○應自95年起,按月給付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成年為止計270,454元;另自離婚之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共126 個月,均由原告林佳誼獨自扶養3 名子女,被告壬○○未曾給付扶養費,原告林佳誼自得請求被告履行雙方離婚協議,返還原告林佳誼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26 萬元,此部分訴訟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中。

(二)原告林佳誼於今年(104 年)清明節時,始聽聞被告壬○○父母過世後,均留有遺產,被告壬○○因債信不良,恐繼承登記後遭銀行追償,為躲避銀行債務及上開扶養債務,乃與其兄弟姊妹即被告戊○○、庚○○、辛○○、己○○(下稱被告戊○○等4 人)商量,由被告壬○○辦理拋棄繼承,其應繼遺產由被告戊○○等4 人繼承。被告壬○○之拋棄繼承行為,使原告等之扶養費受侵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壬○○拋棄繼承之行為,被告戊○○等4 人應將被告壬○○應繼承之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壬○○,如有其餘財產,應將被告壬○○之應繼分返還之,並於0000000 元之範圍內由原告等代為受領。

(三)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認為「繼承權若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之決議,已不適用於32年後民法繼承編修改後之現代。

(四)聲明:被告壬○○於其父陳進發、母陳孫秀英往生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庚○○、辛○○、己○○應將原屬被告壬○○應繼承房屋土地之應繼分回復登記予被告壬○○。被繼承人等如遺有動產,應將被告壬○○之應繼分返還予壬○○,並於1,530,454 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辛○○辯稱:

(一)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字第483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拋棄繼承之性質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單獨行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即成立生效,非屬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

(二)縱認被告壬○○拋棄繼承行為屬於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仍屬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非原告所能主張撤銷。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被告仍否認之),然此權利內容係針對特定物之給付,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之規定,無從作為原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標的內容。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壬○○、戊○○、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佳誼與被告壬○○於82年11月9 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丙○○、乙○○、丁○○○○○○,嗣雙方於94年2 月25日協議離婚,三名子女當時均尚未成年;原告於104年9月11日對被告壬○○提起給付扶養費等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佳誼126 萬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丙○○15,765元、給付原告乙○○96,324元、給付原告丁○○○○○○158,365元,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64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取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佳誼於104 年清明節時,始聽聞被告壬○○父母過世後,均留有遺產,被告壬○○為躲避銀行債務及上開扶養債務,乃與其兄弟姊妹即被告戊○○等4 人商量,由被告壬○○辦理拋棄繼承,其應繼遺產由被告戊○○等4 人繼承,被告壬○○拋棄繼承之行為,使原告之扶養費債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壬○○於其父母死亡後,拋棄繼承之行為,被告戊○○等4 人應將被告壬○○應繼承之財產回復為被告壬○○所有。經查,被告等之父親陳進發於96年8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孫秀英、長子庚○○、次子辛○○、三子壬○○、養子戊○○、長女己○○及次女黃陳玉蘭等7 人,均未拋棄繼承,上開繼承人並協議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陳進發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員山鄉農會存款18,774元,分歸陳孫秀英、庚○○、辛○○、戊○○等4 人取得。嗣被告等之母親陳孫秀英於99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庚○○、次子辛○○、三子壬○○、養子戊○○、長女己○○、次女黃陳玉蘭等6 人,均未拋棄繼承,上開繼承人並協議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陳孫秀英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員山鄉農會存款341,583 元、定期存單50萬元,分歸庚○○、辛○○、戊○○等3 人取得。以上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該院卷第16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1日宜地壹字第1050002490號函檢送96年收件宜登字第171930號、99年收件宜登字第558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110頁)。是被告壬○○於其父母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至於其繼承後,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乃處分其已取得之權利,並非拋棄繼承。被告壬○○既未拋棄繼承,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壬○○拋棄繼承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戊○○等4 人應將被告壬○○應繼承不動產之應繼分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及將被告陳鴻應繼承之動產按其應繼分返還予其所有,並於1,530,454 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詐害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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