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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巫芳枝
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4年12月16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104年12月22日聲明異議,此有該處分之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7334 號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預納執行費用,且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

㈡惟就本件執行費用有不合理之處,其中:

⒈關於102年4月12日鑑測費新臺幣(下同)24,032元部分:因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假14號土地除東南側毗鄰橫貫公路外,其餘相鄰土地均為相對人所有,且異議人所占用土地之四周皆圍有鐵絲網籬笆,故本件強制執行應返還之土地面積係屬固定,測量人員未實際測量,該筆鑑測費用24,032元,即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縱需負擔,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⒉關於甲區75林班假14號地廢棄物清除費253,139元部分:依相對人之工程契約書(工程編號:1021B047)中之詳細價目表記載「75林14號:工寮1棟(88平方公尺)及水塔1座拆除」、「複價:211986元」等語,足見上開廢棄物清除費應為211,986元,而非253,139元。

㈢基上,系爭裁定有上開顯然錯誤之處,應予刪除鑑測費、廢棄物清除費,爰請求更正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故若裁判並無誤寫誤算,而當事人遽聲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四、經查:相對人對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乙案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279,130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異議人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異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再以前詞主張應刪除鑑測費、廢棄物清除費,並請求更正系爭裁定等語,惟揆揭上開說明,異議人前開主張所指乃屬法院應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之情形,非屬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與上開更正裁定之情形不同,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裁定有顯然錯誤之處,應予刪除鑑測費、廢棄物清除費,請求更正系爭裁定等語,難認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更正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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