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代理人
- 陳孟婷
- 相對人
- 杜亞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139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30,500元),經執行法院以抗告人台南分會結算審查表(回饋金,下稱結算審查表)正本及審查決定通知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自法律扶助法第35條修法理由:「增訂基金會或分會於辦理撤銷金、分擔金或回饋金之追討時,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俾明確其民事事件之定性,以避免日後解釋上之爭議。」觀之,可知修法目的係為解決以往發生撤銷金、分擔金或回饋金案件究屬普通法院抑或行政執行署爭議等問題;併觀法律扶助法第33條及第35條修法理由,修法方向係欲將撤銷金(修正條文第20條、第21條)比照回饋金,得提出結算審查表等正本為執行名義,准予強制執行。
㈡復自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文義觀之,與票據法第123條「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條文明顯不同,應毋需先取得法院裁定後,方得聲請強制執行。況本會回饋金審查決定,係依司法院93年11月26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會審議辦法及司法院96年3月29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審議辦法,需經三位審查委員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受扶助人若有不服,得申請覆議,再由三位覆議委員召開覆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㈢又法律扶助法第35條已明定免徵執行費,若修法欲增加應先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自不可能聲請費用免予繳納,足見修法時並無增加先聲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意,若依原裁定所述需先聲請法院裁定始得強制執行,計抗告人目前應追討案件共約3,210件,如每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的聲請費以1,000元計,郵務費用以掛號35元計,抗告人所需支出之費用將增加約3,322,350元,若再轉嫁由受扶助人負擔,將致受扶助人更不利之效果,原裁定否認抗告人以回饋金審查決定為執行名義,並認須另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見解,顯已悖離修法簡化追討成本及程序目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法院肯認抗告人以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為執行名義准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原裁定不查,遽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⒈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⒉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⒊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⒋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⒌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6.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按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原規定:「受扶助人不依前項通知,限期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時,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嗣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新增第35條規定:「第35條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除將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21條之撤銷金比照分擔金與回饋金得辦理追討外,並將前揭「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用語修正為「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增列應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立法理由並謂:「目前基金會各分會於辦理酬金、必要費用之追討時,係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行條文第34條第2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恐滋疑義,爰增列基金會或分會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通知書等)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使其定位明確」等語,顯見上開修法之目的在明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分會之定位,而非如抗告人所指在解決撤銷金、分擔金或回饋金案件究否毋需先取得法院裁定後,方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抗告人謂上開修正無變更以往作法之意云云,自係誤解。又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文字雖稍有不同,然其均須向法院聲請裁定為之則無不同;再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其用語亦是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均應聲請法院裁定後始能開始強制執行,在理論與實務上並無爭議,抗告人純以法條用語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較少列一「後」字,而遽謂依文義應無需先經法院裁定後始得強制執行,實有誤會。至回饋金如何審查決定,如有不服,有如何覆議程序,均是抗告人內部事務,此與抗告人自己之決定無異,縱對受扶助人之程序有保障,其內部之審查與決定亦無從取代法院之裁定,抗告人以此主張毋庸經法院裁定,亦屬無據。縱抗告人所提出屏東地院執行法院之債權憑證肯認抗告人,亦不能拘束本院。
三、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固據提出上開結算審查表正本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按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以外之法律規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依上說明,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35條僅規定受扶助人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抗告人或其分會駁回時,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未就移送強制執行之程式為規定,自難認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可排除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又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將前揭「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用語,修正為「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立法理由並謂:「…現行條文第34條第2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恐滋疑義,爰增列基金會或分會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通知書等)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使其定位明確」等語;暨法律扶助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亦稱:「…為全面性規範基金會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制度,並基於法體系之考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並就前揭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內容與規定,另予以統一規範。」顯見法律扶助法原無排除法院審查之意,修正後新法更規定須先向法院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結算審查表、決定通知書等為執行名義,毋庸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於法不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異議未於期限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執行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復為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