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 異議人
-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蕭志全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江一舟、邱家倫、林乾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81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8166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5 年4 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 年5 月6日聲明異議,此有該處分之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05 年4 月19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80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江一舟、邱家倫、林乾龍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1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均已死亡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亦有效力,且異議人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實無從知悉相對人是否已發生死亡之情形,並非故意列已死亡之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本件當事人能力之程序要件並非無從補正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乃在規範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名義之效力得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係屬二事;亦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四、經查:異議人於105 年4 月19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8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江一舟、邱家倫、林乾龍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江一舟、邱家倫、林乾龍已分別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2 年10月5 日、91年2 月18日、102 年3 月27日死亡等情,此有民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狀、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805 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附於系爭執事件卷可稽。則異議人既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乃在規範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名義之效力得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核屬不同之情形;亦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難認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